刘耕辰: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重复诉讼问题研究
对于重复诉讼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1款中有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是我国首次对禁止重复诉讼原则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重复诉讼的标准主要从诉的主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角度分析。在蔡朗春与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杭州金达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2012)民申字第1391号】,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复诉讼问题作出的细致的分析:“所谓重复诉讼是指诉的主体、请求、事实和理由实质相同的诉讼。重复诉讼可以指由多个诉合并审理组成的整个案件,也可以指案件中单独的可分之诉。本案是一审原告蔡朗春以新力公司、家家卫浴公司和金达公司为被告提出的专利侵权之诉。在本案中,蔡朗春针对被告新力公司提出了请求支付自1996年起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其认为可以支持该请求的相关证据。在蔡朗春于2007年5月30日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为新力公司、鹰牌公司、朱根良,第三人为徐玉富,其主张权利的专利与本案专利相同。在该案中,蔡朗春针对被告新力公司同样提出了请求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中的证据相同。可见,虽然蔡朗春于2007年5月30日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与本案诉讼在当事人和诉讼请求方面有所区别,但就蔡朗春请求新力公司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这一诉讼而言,在诉的主体、请求、事实和理由方面,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新力公司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的诉讼均相同。因此,蔡朗春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新力公司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这一诉讼与在先案件中相应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理由也相同,可以认定为重复诉讼。对重复诉讼问题争议较多的地方主要是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但是在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问题多发点往往却是案件事实方面。目前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为了便于理解,同时为了便于形象化的解释网络侵权行为之过程,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有学者们往往将网络中的行为与现实中的行为做一类比,以此来对行为的性质做一认定。笔者看来,这种思维方式实属无奈之举。随着网络侵权案件的频发,整个司法实务界面对网络的理解较以前已大大加深,但仍然远远不够。由此造成的将网络行为与类比成现实行为的现象大大忽略了案件的细节,更多的情况下,还可能造成对整个案件事实理解的偏差。
这一偏差在李昌奎与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李昌奎是《中外职业资格认证和语言考试指南:规划你的职业生涯》这一作品的著作权人。贵州大学未经李昌奎许可,擅自通过贵州大学图书馆网站向公众提供了该作品。而该作品是由贵州大学与超星数图公司合作提供的。具体合作方式是:超星数图公司以链接或镜像方式建设“超星数字图书馆”,负责数据及书目信息的上传、修改、维护,保证数字图书馆的正常运行,并保证其对该图书馆作品的使用已经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贵州大学图书馆负责提供本项目所需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不具体参与数字图书馆的运营;如发生侵犯第三人权利的行为,由超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从以上案件事实来看,超星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作品上传到公开的网络服务器上,供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该作品,构成了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对贵州大学的行为,从目前的司法认定标准来看,根据其具体的合作情形,主要分为三种模式。第一,贵州大学与超星公司实施了共同提供作品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第二,贵州大学虽仅为技术服务提供者,但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责任。第三,贵州大学仅仅是技术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具体是采用何种模式,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合作的不同类型。若为共同提供作品的合作,则为共同侵权;若为纯粹内容提供商与技术提供商之间的合作,则为帮助侵权。司法实践虽发展出这一观点,但二者之间实为模糊,还存在诸多问题有待研究。但对本文来说,不在讨论之限。本文的主要着眼点主要是,在李昌奎与超星公司、贵州大学关于此案的纠纷之前,由于超星公司还与其他机构存在此类的合作行为,李昌奎已从其他案件中的关于此作品的多次诉讼中多次取得了赔偿。那么在此案中,基于同样的诉讼主体,同样的作品,李昌奎的此次起诉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此案的司法认定也是一波三折。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李昌奎就同一作品,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再次向超星公司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贵州大学不能对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内容进行控制更改,没有通过数字图书馆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也不存在侵权故意,因此不存在主观过错,仅需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起诉之前,李昌奎虽已多次起诉超星公司,但并非同一侵权事实,不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判决超星公司赔偿李昌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5000元。
此后超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性质的最终认定与二审法院基本一致。即李昌奎对超星公司之前的多次诉讼,每个侵权诉讼之间虽有关联,但被诉侵权主体并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因此认定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在认定损害赔偿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曲线救国的方法。基于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补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李昌奎在此前与超星公司的多次诉讼中已获取了14万余元的赔偿,涉案作品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所占比例极小,李昌奎在本案中也不能证明其另有实际损失,由此认定超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偿。
从以上三级法院三种不同观点来看,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一个是本案到底是否构成了重复诉讼;另一个是超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均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为同类案件竖立了标杆。但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最终认定结果虽较为妥当,当整个论证过程存在诸多逻辑不能自洽之处。
首先,对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论证流于表面。从超星公司涉及的多次诉讼案件中可以看出,其主要的行为模式为:制作书籍的电子版本,与其他教育机构合作提供该书籍。如此可以看出,如果认定侵权行为,则超星公司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其一,上传侵权作品到自己运营的公开的服务器上;其二,与其他机构合作,在其他机构的服务器上提供侵权作品。本案中涉及的明显是第二种行为。因此,基于服务器标准,超星公司的行为明显是多个行为,涉及多个向公开服务器上传的行为,必然构成多个侵权行为。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应属无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事实的论述仅一笔带过,未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本质进行分析,论述过于宽泛简略。
正是由于最高院论证过于宽泛,给许多律师学者造成了误解,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例如,有观点认为,本案之所以构成不同的侵权行为,是由于本案涉及了不同的合作主体,侵权作品提供者虽均是超星公司,但侵权作品提供的窗口却是不同的网站,因此构成不同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仅着眼于表面,没有认清行为本质。
现实中,这种观点而引发的行为非常普遍。最典型的就是著作权人与视频网站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往往分端口取证,分端口起诉。例如,著作权人若发现某一视频网站中传播了其作品,则在网页端,安卓手机客户端,安卓平板客户端,iPhone客户端,iPad客户端等等端口分开取证、起诉。这样,本是一个作品的侵权行为,硬生生的分成了5个或甚至更多。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有其产生的基础,但从法理上来看,并不合理。
从表面上看,不同的端口提供侵权作品,涉及了多次的行为、不同的受众,往往多个端口就会导致传播范围的扩大。由此而导致的惯性思维,律师和法官也往往从这一思路来认定。但通过笔者的上述分析,无论多少了端口,多少个“出口”,判定行为构成多次侵权还是一次侵权的标准仍然应当回到服务器标准的角度来看。如果多个端口所链接的内容存储在多个服务器中,则必然构成多次侵权。这里的多个服务器并非指现实中一个一个服务器,而是到底是几个经营主体所运营、控制的服务器。现实中一个视频网站无论提供多少个端口,其链接的服务器通常就是自己的服务器(链接行为模式除外),而仅上传自身服务器中的行为,无论有多少个端口,应当认定为一次侵权行为。
从反面的角度看,同样如此。且不论随着技术的发展,提供作品之端口是越来越多。就从现在来看,也存在问题。目前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起诉多个端口主要集中在iPhone、iPad、安卓手机、安卓平板以及网站网页。笔者不禁要问,何以划分标准需要集中在苹果系统还是安卓系统?苹果系统中提供还是安卓系统中提供仅仅是一个硬件的区别,何以能够导致法律上定性的区别?如果以此为趋势,以后是不是诺基亚、摩托罗拉、htc等等品牌都要分为不同的侵权行为?这明显是荒谬且不符合逻辑的。
此案中最高院观点中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对损害赔偿的认定。最高院的理由主要是李昌奎已经在此前多次诉讼中获得了多次的赔偿,并计算出了总赔偿额(14余万),以此暗示你李昌奎获得赔偿已经够多了,其他权利人还得不到这么多呢。再加上李昌奎也无法举证在此案中有更多的损害,因此认定超星公司无需赔偿。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被告超星公司的行为乃是一个独立的、新的侵权行为,不构成重复诉讼。因此权利人李昌奎在本案中要求损害赔偿是理所应当的,此前其他案件中李昌奎获得的赔偿与本案也就再无关系。其次,本案中贵州大学与超星公司合作提供了侵权作品,只要有人阅读下载,就必然存在侵权后果。再次,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定赔偿认定标准本来就是在权利人无法举证自身损害与被告获利之时,要求法院酌定的。由此可见,最高院的认定理由均站不住脚,既然存在侵权后果,权利人要求法定赔偿理由充足,法院具体认定数额是多少还可商量,但直接认定无需赔偿实属失当。
笔者分析,最高院做出如此认定,也确实存在许多无奈。目前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律虽规定了三种认定赔偿金额的方式:原告损害、被告获利和法定赔偿。但绝大多数案件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均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具体理由相关的专家学者已有详细论述,笔者不再赘述。本文的着眼点主要是,在采取法定赔偿方式上,一方面给法官带来了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法官造成了不知如何认定,认定多少的问题。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屡发生。而权利人为了获取更高的赔偿金额,往往采取多种方式,例如,一部综艺节目,权利人拆开来一期一期来起诉,如此,赔偿金额总数相加后往往大大提升。笔者前文中提到的权利人多端口起诉的问题也是一种典型的权利人为提高赔偿金额的方式。在本案中,超星公司的经营模式无意中正对权利人有利。超星公司与多个机构合作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合法合理的多次起诉,要求多次赔偿,由此而得到的赔偿金累加之后往往远高于其他其他经营模式对作品侵权时法院认定的赔偿金。这样也就可以理解最高院认定无需赔偿的动机,即根据衡平原则,判决超星公司无需再行赔偿。